2022年11月23日中午12时许,某市一村道上发生了一起令人揪心的交通事故。一名年仅1岁半的幼童,被一辆起步行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并碾压。事故造成孩子左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提出了异议。最终,法院如何判决?各项赔偿标准如何认定?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3日12时03分,驾驶员梁某驾驶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某村村道由西往东起步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村道某处时,车头右侧及右前轮碰撞并碾压了站在该处的一名幼童谢某,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幼童谢某无责任。
据判决书显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人为杨某。
二、伤者治疗情况
事故当日,谢某先被送往当地一家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产生医疗费137.7元。随后转院至当地一家三甲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
住院期间,谢某于11月24日接受了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6周后返院拆除石膏。
谢某在医院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487.03元。
三、司法鉴定情况
经法院委托,2023年4月19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谢某左股骨中断骨折经闭合复位治疗后,遗留股骨干畸形角,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
谢某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谢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88元。
四、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
但对于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
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天数最多按90天计算,金额最多为10920元;
鉴定费:认为属于原告举证成本,不予承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酌情同意8000元。
五、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发生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责任划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项目如下:
1. 医疗费:7624.7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查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共7624.73元,法院予以确认。
2. 交通费:120元
原告住院4天,交通费按4次乘以30元每次计算,共计120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原告共住院4天,按100元每天计算,共计400元。
4. 护理费:14520元
原告住院治疗4天,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计算为:4天乘以150元每天加上116天乘以120元每天,共计14520元。
5. 营养费: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6. 鉴定费:2888元
原告为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888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7. 残疾赔偿金:109708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854元每年乘以20年乘以10%,共计109708元。
8.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一定时期内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损失总额合计为:145760.73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524.73元(7624.73加400加500),保险公司已支付5600.74元,剩余2923.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除医疗费外,剩余费用合计1372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2923.9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137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83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法律要点:
1.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888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
这一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诉讼成本,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 关于护理期的认定
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最多按90天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20天。法院最终采信了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20天。
这提醒我们,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以固定证据、明确损失。
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方负全部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固定的计算标准,法院会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裁量。
4. 关于车辆投保人的责任
原告追加车辆投保人杨某为被告,但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杨某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赔偿责任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一般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七、结语
一个年仅1岁半的孩子,因为一场交通事故,不仅要承受身体上的痛苦,还要面对十级伤残对未来的影响。虽然法院判决赔偿14万余元,但金钱无法弥补一个孩子所遭受的伤害。
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交通安全无小事,规范驾驶是关键。无论是驾驶员还是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特别是对于有幼童的家庭,更要加强看护,防止类似悲剧的发生。
同时,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言,及时收集和保存证据、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合理主张赔偿项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当遇到保险公司的不合理抗辩时,应当勇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