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广州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应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对方承建的“惠州新力臻园一期”工程项目供应止水螺杆、止水钢板、通丝螺杆等止水材料。
这批货是怎么送的呢?事情要从一份合同说起。某年9月6日,荣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了《止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荣某公司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止水材料,具体包括#12通丝对拉螺杆5000米、#14通丝对拉螺杆20000米、#16通丝对拉螺杆1000米、#12止水螺杆10000米、#14止水螺杆20000米、300mm*3mm止水钢板3500米。
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进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70%;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总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中建某公司延误付款,荣某公司给予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对方违约。
合同签了,货也送了。荣某公司按照中建某公司的需求计划,从5月1日就开始供货,一直持续到7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期间,双方并未立即办理结算。直到某年5月16日,双方才共同出具了《止水材料分供最终结算定案表》,审定最终货款金额为21万元,并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
然而,问题来了。中建某公司虽然认可这笔21万元的货款,却一直没有支付分文。荣某公司多次催款,对方均未理会。无奈之下,荣某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
荣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要求中建某公司支付货款210632.91元(后经对账确认为21万元)及利息16032.1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货款的70%即147443.04元为基数,从8月13日计算到10月1日;以全部货款的95%即200101.26元为基数,从10月2日计算到次年1月1日;以全部货款210632.91元为基数,从次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建某公司则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1万元,且至今未付。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双方是在5月16日才办理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应从8月17日才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不对,还没到付款期限。
审理经过
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了利息主张,表示愿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来计算利息,不再坚持原来四倍的主张。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的《止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21万元,故中建某公司应当向荣某公司支付21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指出,虽然《止水材料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中建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荣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是在起诉后才进行的最终结算,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以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7月1日这一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后三个月即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10月2日起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9.5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这五个要点值得注意
第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代表违约方不用承担损失。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合同没写利息就不能主张,其实不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卖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会参照LPR基础上加计30%至50%来支持。
第二,利息起算时间很关键。本案中,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最后一次供货是7月1日,所以三个月后的10月2日才是付款义务到期日,利息也从那天起算。如果原告主张从更早的时间起算,法院不会支持。
第三,结算时间不等于付款时间。虽然双方在次年5月16日才完成最终结算,但法院没有机械地按照“最终结算完毕后三个月”来认定付款时间,而是结合供货完成时间,酌情从供货完成后三个月起算利息,体现了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考量。
第四,诉讼中主动调整诉求有助于获得法院支持。原告最初主张按LPR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主动调整为1.5倍,这个幅度正好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加计30%至50%”范围内,法院自然予以支持。
第五,证据保留要完整。本案中,双方有书面合同、对账单、结算定案表等完整证据链,这是原告能够胜诉的基础。做生意时,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对账记录、结算文件都要妥善保管。
律师提醒
在买卖交易中,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方依然可以依法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通常为LPR基础上加计30%至50%。但要注意,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建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节点、结算周期、违约金标准,避免产生争议。如果已经发生纠纷,可以参照本案的思路,合理确定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必要时在诉讼中主动调整诉求,争取法院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