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青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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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民间借贷纠纷,我方胜诉

发布者:郑青青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4日 1044人看过 举报

2024-02-0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1

原告邓X1与被告李X1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小X介绍相识。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小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李X1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X1 向原告邓X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交付时已按照月息4%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26400元。另,原告明确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264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过高,应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1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党员律师,2010年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并同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15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功底,目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1370920********26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