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青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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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黄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青青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514人看过 举报

2022-06-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黄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3月2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郑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XX支付李X劳务费77582.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黄XX承担。诉讼中,李X明确利息诉求为:以30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692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李X经人介绍与黄XX认识,为黄XX提供劳务。李X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一直为黄XX提供劳务。按照双方约定,以完工结算为标准。完工后,黄XX并未按照之前约定支付劳务报酬。黄XX对于所欠李X的劳务费,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7年1月29日(由黄XX的核算员汪X)出具了相应的单据,剩余77582.9元尚未支付。李X多次催要,黄XX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X特具状起诉。

黄XX辩称,李X为黄XX提供劳务属实,但未授权汪X对李X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对李X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X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黄XX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X提交紫竹文苑1号楼、2号楼工程量单一份、赵庄11号楼工程量单一份、李X与黄XX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黄XX尚欠李X劳务费77582.9元的事实。黄XX未对录音光盘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份工程量单据,黄XX质证称,未授权汪X对李X劳务费进行结算,对上述两份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XX虽不认可两份结算单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认可汪X系其雇佣的工人。结合录音光盘中“我知道那个事儿”等内容可知,黄XX对汪X出具结算单是知情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李X提交预支欠款明细一份,欲证实李X在为黄XX提供劳务期间,已预支部分款项,尚欠77582.9元。黄XX质证称,该明细表系李X自己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X单方制作,黄XX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联系汪X核实情况,并组织李X、黄XX对汪X所述予以质证。汪X称其系黄XX雇佣的员工,于2013年至2017年跟随黄XX工作,其为李X出具结算单一事黄XX知晓且黄XX也有该结算单,该结算单出具后黄XX有无支付李X钱款其不知情。李X对汪X所述予以认可。黄XX不予认可,称未授权汪X结算。本院认为,黄XX虽不认可汪X所述,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汪X所述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与黄XX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至2015年,李X为黄XX提供劳务,在肥城市紫竹文XX工地务工。2015年8月29日,黄XX雇佣的员工汪X向李X出具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二次结构木工(李X)工程量紫竹文苑1#2#楼工程量一、工程量:5687.47㎡×31元=176311元。二、补助零工:350元。合计:176661元。借支:146000元。剩余:30661元。经手人:汪X”。2016年,李X为黄XX提供劳务,在肥城市××庄社区工地务工。2017年1月29日,黄XX雇佣的员工汪X向李X出具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赵庄11#楼二次结构李X木工工程量1.二次结构工程量:7066.76㎡×30元=212002元。2.车库、裙房、一二层沿街2917.89㎡×28元=81700元。3.石横点工6个。4.一层二次结构2016年165㎡×30元=4950元。5.经砼工支一层防护层及楼上帮工65个,扣除零工37.5个。总扣工:25个×150元=3750元。总工程款:294902元。借支:247980元。剩余工程款:46921.9元。经手人:汪X”。以上剩余费用共计77582.9元。上述两份单据出具后,李X多次向黄XX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诉讼中,李X称汪X系黄XX雇佣的员工,其向李X出具的结算单即是李X的劳务费最终结算。黄XX称其未授权汪X予以结算,李X的劳务费至今尚未结算。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李X为黄XX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黄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与黄XX就李X的劳务费有无最终结算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X主张双方已经对劳务费予以结算,数额清晰,并提交结算单两份予以证实,黄XX虽不认可上述结算单,但未提交反驳证据,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汪X原系黄XX员工,通过录音可以证实黄XX对于汪X出具结算单一事知情,故对黄XX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李X作为提供劳务方已实际提供劳务,履行完毕自身义务,黄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李X要求黄XX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具体数额,黄XX虽不认可其员工汪X为李X出具的结算单,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黄XX尚欠李X劳务费77582.9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时间及标准,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李X主张按照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李X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劳务费77582.9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利息(以7758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律师,2010年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并同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15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功底,目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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