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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XX龙,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原XX某路的私房产权人为赵某某(系A的祖母、第三人B的母亲),1997年3月27日,上海XX集团地产实业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居住某路房屋,属私房性质,居住面积共计19.10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叁人,即A、B、C,安置居住面积21.40平方米,甲方提供乙路二室一厅公房壹套,合计居住面积31.05平方米,乙路房屋的租赁户名为A,
2000年6月,上海XX公司(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盖有A印章的退房单,以及两份住房配售(调配)单,为A办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的同时为B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手续,且该房屋内登记的户口仅为A一人,退房单上载明的退房原因为套配,退房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两份住房配售(调配)单上分别载明A作为房屋受配人从乙路房屋套配到丁路房屋,A作为房屋受配人从乳山一村房屋套配到乙路房屋,两份住房配售(调配)单的调配单位意见处为上海XX公司的盖章,
2000年11月24日,上海市XX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乙路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60.22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下同)23,848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9,078元,
2002年3月25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万元,2002年4月12日,A作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2年4月1日,上海XX公司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为了理顺产权关系,做大集团物业公司,一致同意至2002年6月30日歇业,2、组成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各类资产进行清算并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歇业后,原上海XX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包括长期投资)经审计后均由上海市XX公司承担,……上海市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2002年7月20日,上海XX公司清算小组出具了一份清算小组报告,载明物业公司歇业后有关债权、债务、资产由上海市XX公司全部承担,
2002年11月13日,上海XX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再查明,1998年2月11日,A写了一封信给B,内容为:我今天去动迁组拿了旧房估价费,并由动迁组负责人开具一份证明,现将该证明复印件和其它费用(包括房租)单据复印给你,另外,房租已交到1998年3月份,共计391元(上次寄来400元整),交房租地址:寿光XX(近五莲XX),电话5846××××;煤气公司地址:栖山东XX(XX),电话5851XXXX,
2013年8月1日,A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A、上海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擅自变更本市浦东新区XX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三方承担,
庭审中,关于退房单上A盖章的问题,A称退房单上的印章确属A,但A本人没有盖过这个章,且该章存放在A自己家里,系A盗用,A对退房事宜一无所知,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A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居住过,且其于2000年前后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A家齐,A则称1997年9月B丈夫曾致信给第三人要求将系争房屋交还给第三人,之后就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第三人,为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9月23日的信件、邮寄信封以及1997年10月12日A和B就A将系争房屋的一切权益转交第三人的协议书原件,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上海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上海XX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盖有A印章的退房单和住房配售(调配)单,为A办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的同时为B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手续,A称退房单上的印章确属A,但A本人没有盖过这个章,且该章存放在A自己家里,系A盗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两份住房配售(调配)单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认定A当时确有将系争房屋之权利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意图,且退房单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XX公司为A办理退房手续并未侵害A的利益,现A要求判令B、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擅自变更本市浦东新区XX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之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房屋的退房单上盖有A的印章,但印章是A私自加盖的,因此退房并非A真实意思表示,A、B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真实的房屋及钱款交易,该买卖合同不真实,A的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其购买系争公房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A对系争房屋的一系列转让均不知情,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得可信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A辩称:同意被上诉人B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A主张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过程完全不知情,均由A在对其隐瞒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判断系争房屋的一系列转让均有A参与,其自愿处分系争房屋的意图明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案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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