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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2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2民初358号
原告:A,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18,00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9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契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A辩称,本案虽然表面上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有《个人借款契约》、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和收条,但有多处蹊跷,关于事实经过方面,原告不认识被告,所有的事情都是通过中间人A操作,原告自始至终没有透露借款的细节、过程等,关于银行流水的真实信息,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90万元,但5分钟内被告就将90万元提取,提取大额款项需要提前预约,被告不可能提前预约,这种情况根本就不正常,这是原告方提前做好准备的,被告作为借款人,急于5分钟内将这么多钱提取出来,这是反常和被迫的行为,当时,被告也没有带足够的包可以装90万元的现金,其中70万元由原告的相关人员直接拿走了,关于收条和还款承诺书,原告称不是其写的,但并未说明由何人书写,这很难认定为正常的借贷行为,原告仅到银行转账90万元就走了,其他过程都没有参与过,这不能说明是以借贷的关系来转账,故原告不是正常的出借人,关于利息,《个人借款契约》上的18,000元利息,并非被告认可,上面没有捺被告的手印,是事后补上去的,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自己称利息不清楚,这不正常,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且被告主动要求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连续6个月拒接电话,直至6个月后,才要求被告归还90万元,而不是被告所借的20万元,之后直接起诉至法院,故这样的借款行为不正常,被告之前存在借款10万元但做了40万元的流水,这件事与本案的借款是衔接的,因为被告之前借款10万元还不出来,才又借了20万元把之前的10万元还掉,留了10万元,不同的是,之前是走40万元的流水,现在是走90万元的流水,这是典型的高利贷,根据被告的短信和通话记录,被告多次和邓某、A等人联系,原告陈述的只是整个事件中的冰山一角,出借人的行为极不正常,借款行为也不正常,故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定,不应看表面借款契约、转账凭证,应结合借款的细节、出借人的行为的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因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A相识,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90万元,当天,被告卡取现金90万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签约乙方,签署了《个人借款契约》一份,契约所载签约甲方为A,契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90万元整,XX方用于经营XX用途,于订立A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利息:月息及服务费18,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双方公证书的违约金给付甲方,签约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90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上述契约、收条、承诺书均为打印件,除了契约和收条中“A”、契约中“经营”和利息部分的数字未捺手印外,其他手写文字、数字处均有被告捺印,
借款后,原、被告并未进行相关公证,被告未还款,
诉讼中,原告称:《个人借款契约》中利息部分的“经营”、“18,000”字样应该是中间人陈某书写,是借款当天书写,且当时原、被告在场,后表示除了签名由其本人所写外,其他都不是其写的,具体XX人所写记不清了,原告与A、A、邓某、B等人都不认识,A也没有把70万元给原告,被告称:其因需要向拍卖行支付约10万元的拍卖费用而借款,当时通过电话中介认识了A,经其介绍,第一次向案外人A借款10万元,但A要求出具40万元的欠条,2015年5月23日,被告和A公司的员工B、邓某等人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A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卡中,被告取出30万元交给A等人提走,剩余10万元扣除利息、中介费等,被告实际到手85,500元,当月26日,A陪同被告到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卡中,被告当时取款,A将款项提走,一个月后,A称B不愿意做小生意,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并介绍下一家公司给被告借20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公证处见面,当时被告被要求写90万元的合同,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在A的劝说下,答应了原告,次日,原告将9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将90万元取出,装入包中交由A保管,被告取出20万元后,A等人将装有70万元的包带走,原告在被告取款后就离开了,原告当天没有要求被告把钱给A,被告认为他们是一起的,所以把钱给了A,之后,被告按照A的要求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并将出款人、利息都空着未写,被告按要求向A还款10万元,A当场撕毁了原来40万元的借条,并称原告委托其代收利息,被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付给了A,被告另支付了A介绍费2,500元,借款时,被告与A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论法院认定欠款本金是多少,被告只同意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个人借款契约》、收条、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业务凭证、通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身份信息,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和利息问题,
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首先,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契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上述证据也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实际付款90万元,
其次,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20万元,按要求才出具90万元借条,一方面,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录音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少借多写的交易习惯,同时此类做法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签署协议、承诺还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与原告并不相熟,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在实际借款20万元时,完全置自身的权益于不顾,签署9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房产做抵押、承诺还款9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
再次,被告自称其收款90万元后将7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A,且该行为不是应原告的要求而为,由此可知原告并未指示被告向A付款,另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也未曾委托A代为收款或进行事后追认,此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A之间具有足以让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A有权代收款项的法律关系,而在被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中,A既非出借人,也非代理人或介绍人,即使被告相关陈述属实,A也只是前一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同事,与本案原告及系争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向A付款即使为真,也不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了70万元,被告该陈述反而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0万元而非20万元,
最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存在包括收款当天全额取款、他人代写协议等诸多蹊跷之处,并据此认为双方并非正常的借贷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协议文字由何人书写,并不当然影响协议的效力,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经过来看,原、被告先共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之后被告才签署《个人借款契约》、收条和还款承诺书,原告亲自参与和完成了签约、付款等主要借贷流程,嗣后他人代书文字并不能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被告收款当天全额取款,虽然按照一般的银行取款惯例,大额取款需要预约,但本案中被告大额取款是否预约、何人预约及如何操作等问题,既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也难以说明双方存在不真实合法的交易或者被告取款即返还原告,更何况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也未将所取款项交还原告方,此外,若被告系受迫而为,其完全有条件在出具收条和还款承诺书之前寻求司法救济等,而其在收款取款次日签订契约、出具收条和还款承诺书,均确认借款、收款90万元,承诺还款金额为90万元,显然无法认定为被告遭受了欺诈、胁迫,鉴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被告对此负有清偿义务,
针对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个人借款契约》中利息部分写有“月息及服务费18,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给付甲方”,但该“18,000”、“20”为手写,且并非被告所写,也无被告A,而该契约的其他手写文字和数字除了“A”、“经营”外,均有被告A,此外被告在其当天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书中每处手写的文字和数字处也均有捺印,依此推断,若上述利息系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在相关手写数字处捺印,另结合原、被告亲自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实际,本院认定上述契约中的利息并非双方的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的利率标准,本院对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自2015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审 判 员  左玉国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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