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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2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1民初25633号
原告A,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被告猜忌原告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共同生活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6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体谅、包容,双方若能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应能进一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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