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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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欧西爱司物流上海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诉欧西爱司物流上海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遒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西爱司物流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欧西爱司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遒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欧西爱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国际航空运输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欧西爱司公司为遒木公司提供国际快递服务;遒木公司授权欧西爱司公司对货物进行包装和计量;遒木公司在要求使用收货人付款方式时,需签订《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双方同意每月一次性结算运费,遒木公司在收到欧西爱司公司的发票和清单后,若核对无误,应在三十日内全额支付运费等;遒木公司对欧西爱司公司的发票或清单有异议,应在签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以便欧西爱司公司核实或调整;遒木公司自确认快件实际交由欧西爱司公司运输的30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向欧西爱司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的,则视为遒木公司自动放弃索赔权利,欧西爱司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欧西爱司公司为遒木公司提供出口快件递送服务,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该保函约定:到付快件的操作方式为先派送,后向收件人收取运费及相关费用,若收件人拒付这些费用,则将向遒木公司收取;当遒木公司接到欧西爱司公司发出的有关收件人拒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无条件地结清运费及相关费用,到2013年10月30日止,双方共发生快件递送125件,共计运费XX,94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到付件5件,涉及运费45,694元,2013年10月,遒木公司付款20,000元,尚有229,942元未结清,经多次催讨,2014年10月,遒木公司以外方客户拖欠一年有余仍未付加工费及空运费,以致未能付款并对10月到付这笔运费不确认, 欧西爱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遒木公司支付运费229,9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6,898.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欧西爱司公司有否已完全履行送件义务,2、系争保函是否遒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争议焦点一,欧西爱司公司提供了125件寄件单据及相应清单、结算发票等加以证明,并表示因遒木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核查收件情况,导致无法提供实际签收单据,但可以在公司官网上查阅相应的快件签收情况, 审理中,遒木公司对双方实际发生交寄货物于外方客户的交易数量并无异议,仅对于货物有否实际交付外方客户及对到付运费结算方式有异议,因双方发生交寄快件往来持续三个月之久,遒木公司却从未对货物有否有效寄送外方客户表示异议或进行核查,有悖交易常识,庭审中,遒木公司自认,曾陪同外方客户代表到欧西爱司公司进行协商寄送货物方式,却不与客户确认货物签收情况,积极对外方客户主张权利,也不及时将客户不确认收件的情况通知欧西爱司公司,现却以欧西爱司公司未提供收件人实际签收单为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欧西爱司公司提供之各项寄件单证等证据及遒木公司已付款20,000元的事实能证明其义务履行基本完成的事实,其证明效力高于遒木公司的抗辩,故遒木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抗辩不予采信, 2、关于保函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庭审中,遒木公司对于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加盖过公司印章并提供证人A到庭作证,其实质是对于到付运费结算方式的不认可,并进而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由于证人系遒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母,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亲历双方业务往来全部过程,包括催讨欠款,其证言仅反映双方催讨过程中对此存在争议,其证人证言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遒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对系争文书进行印章真实性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将其提供的公司印章印迹与欧西爱司公司提供的保证函原件上的遒木公司印章印迹进行现场比对,可以明显发现印迹完全重合,故,根据盖然性原则可以得出一致性结果,鉴于遒木公司当庭自认,公司印章并无盗失等非法因素存在,故遒木公司对该保证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争合同真实、有效均无异议,故应确认系争合同为有效,系争合同既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则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遒木公司并无直接证据推翻欧西爱司公司主张运费所依据的证据,欧西爱司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运费229,9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欧西爱司公司要求遒木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欧西爱司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主张相应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遒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西爱司公司运费229,942元,二、驳回欧西爱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60元,减半收取2,426.30元,由欧西爱司公司负担26.30元,遒木公司负担2,400元, 一审判决后,遒木公司提起上诉称,欧西爱司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遒木公司交寄了快递,不能证明收件方签收或者拒收的情况,欧西爱司公司不披露签收明细、拒收通知,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遒木公司的日本客户说货物全部都没有收到,也未付款,遒木公司基于对欧西爱司公司的信任未主动核实每一单货物的送达情况,并不违背交易常识,欧西爱司公司提供的《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是欧西爱司公司单方伪造的,不A纳,双方从未对账,欧西爱司公司主张的运费不能确认,运输合同中限制遒木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西爱司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欧西爱司公司答辩称,快递签收情况在公司官网上都可以查到,遒木公司对件数有异议、对《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原审中已提供了运费计算清单,主张的运费都是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西爱司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是否有依据,遒木公司认可向欧西爱司公司交寄了货物,但不认可欧西爱司公司主张的件数和运费计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欧西爱司公司已提供了涉案运单、结算账单、官网查询明细等,而遒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认可的件数与运费明细,则欧西爱司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应予采信,原审认定正确,遒木公司还认为欧西爱司公司未提供签收明细等,不足以证明欧西爱司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遒木公司对欧西爱司公司的发票或清单有异议,应在签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现遒木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却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欧西爱司公司主张的金额,原审认定正确,关于《出口到付付款保证函》,遒木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遒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6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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