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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哲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侵权 |2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7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 原告A,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B与被告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和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花朝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装修修复费进行司法评估,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共同诉称,原告A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讼房屋”)产权归原告A所有,离婚后由原告居兴国居住使用,被告A自行解决住房,房屋内家具等归原告A,2013年1月7日起,被告A先后8次使用502胶水及牙签破坏涉讼房屋门锁,在墙面上书写大量侮辱性文字,原告为此花费更换门锁及清除文字的材料及人工费各2,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2月26日,被告A非法侵入涉讼房屋,将属于原告A的价值约30,000元的家电及家具全部搬走,同年6月12日,被告非法侵入房屋,在房屋天井和南房间之间砌了一堵墙,又在墙壁上书写了侮辱性文字,原告为此又花费清除费用4,0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A将房屋内装修全部损坏,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2,398元,并产生修理费、材料费、人工费30,000元,并造成原告重新装修房屋的误工费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走的家电、家具财物损失3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12,398元;赔偿修复房屋的材料费、人工费38,000元;赔偿修复房屋的误工费8,000元,以上合计88,398元, 被告A辩称,其与原告居兴国XX协议离婚后,涉讼房屋产权约定是归原告居兴国XX,但双方所生女儿有居住权,离婚后原告A不抚养女儿,其要照顾抚养女儿遂搬入房屋居住,2010年初因女儿要结婚,遂由其出资数十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全部装修并添置了新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后原告A认识了现在的妻子后将被告母女赶出了房屋,双方产生矛盾,其拿掉房屋内家电家具及损坏装修都是事实,但认为这些财产均是被告自己的,与原告无关,故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名居某某,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A所有,室内家电、家具等均归原告所有,房屋由原告居兴国及女儿居住使用,被告A自行解决住房,2003年期间,被告A搬入涉诉房屋与其女儿共同居住,至2010年初,因被告女儿要结婚,由被告A出资对涉讼房屋重新进行了全面装修并添置了新的家电家具,原告A出资5,000元装修费,2012年底,原告居兴国结识了原告A(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A与原告居兴国由此产生矛盾,后被告A与其女儿离开涉讼房屋,原告A也不在涉讼房屋居住,2013年1月6日,被告A更换了涉讼房屋门锁,并在墙面上用油漆书写了“此房不可住人,不出售,半夜把女儿赶出家门,找安徽女人”等等文字,同年6月1日中午,被告A在天井(本已搭建成平顶房屋)和南房间之间砌了一堵砖墙,原告A发现后于同年6月13日向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调查后认定被告A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遂于同年6月28日对被告A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A于同年7月8日拘留期满释放,同年7月下旬,被告A以家里需装修为由找人从南房间窗户进入房屋,将房屋内门窗、厨卫等装潢设施损坏,后原告A向派出所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A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该院审查后认为涉讼房屋的装修款主要由被告A支付,原告A仅支付5,000元,且属于家庭、婚恋纠纷,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涉讼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A兴国XX一人名下,原告A与B登记结婚后,涉讼房屋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在原告A与B名下,同年11月28日,涉讼房屋又变更登记在三原告名下,三人各占1/3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110报警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讼房屋被损坏装潢设施的修复费进行司法审价,上海XX公司接受委托后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讼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为16,608元,原告为此支付审价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人工费及材料价格取定过低,审价单位按照2000定额进行审价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法院酌情增加,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审价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的工程量,并按照2000定额及2014年4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和供应商市场价确定的价格,现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从本案事实看,涉讼房屋虽为原告居兴国XX与被告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被告A在与原告居兴国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房屋产权,此系被告A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A名下,现又变更登记在三原告名下,三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被告A对涉讼房屋并无所有权,也无居住使用权,至于原告A同意原告B和C作为产权人予以登记,此系原告居兴国XX自由处分自己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既然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A出资对房屋进行的固定装潢设施属房屋添附也归产权人所有,现被告A未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而故意损毁房屋装潢设施的行为系侵害了三原告的物权,其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装修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修复费用,由本院依据审价意见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搬走的新添置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该部分家用电器系被告A为女儿结婚添置的财产,虽在涉讼房屋内,但并不属三原告的财产,故原告A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A兴国XX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之前房屋内旧家用电器的诉讼请求,因当初系原告居兴国与被告A为女儿结婚之需共同出资进行的装修,重新装修必然会处理掉房屋内旧家用电器,期间原告A也并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A再行要求予以赔偿,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通过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矛盾,以免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C、D房屋装修修复费16,608元; 二、驳回原告A、B、C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计1,00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4.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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