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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相关裁判规则10条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黄浩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22次举报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情况对损伤结果的影响不属于能够减轻侵权人义务的法定情形。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纠葛案


  法院生效裁判以为:固然被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伤结果的发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义务法等法律规则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情况对交通事故招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傲相应义务。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作损伤及形成损伤结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平安留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结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作骨折所致,事故义务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担任任,其对事故的发作及损伤结果的形成均无过错。


  固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形成结果的客观要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受害人荣宝英关于损伤的发作或者扩展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恪守文化行车、礼让行人的普通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作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情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招致事故发作。因而,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当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义务。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相关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义务强迫保险义务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则在肯定交强险义务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情况对损伤结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成心形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关于受害人契合法律规则的赔偿项目和规范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肯定损伤赔偿义务和交强险义务均没有法律根据。


  2.基于笨重摩托车消费厂家产品阐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现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获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之解释,契合一个普通车辆购置人及运用人的认知规范。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状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则的无证驾驶情形。


  ——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葛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 第10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为: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规范作出规则。事故发作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现,曹正银驾驶的为48cc助力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该车定性为笨重摩托车。可见,即便是交管部门在处置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别。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作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能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固然,被告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契合相关国度规范对机动车的规则。


  但是,被告对案涉车辆不契合免责条款中规则机动车的解释,契合一个没有专业学问的普通人的认知规范,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依据其日常生活经历规律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置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阐明书及合格证书构成的。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阐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现,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消费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置者无法知晓其所购置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义务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依据机动车的管理需求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固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作后的检验结果标明其制动合格。因而,被保险人客观上没有违背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则的成心与差错。


  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停止注销并获得机动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八条规则:国度对机动车实行注销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由于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根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效劳系统,依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则,该车无法停止注销并获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因而,被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规范作出规则的状况下,基于存在消费厂家误导的产品阐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获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则的机动车之解释,契合一个普通车辆购置人及运用人的认知规范,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则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状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则的无证驾驶情形。综上所述,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曹正银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笨重摩托车招致身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当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用。


  3.机动车一切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别人套牌运用,或者明知别人套牌运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遏止,套牌机动车发作交通事故形成别人损伤的,机动车一切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一切人或者管理人承当连带义务。


  ——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义务纠葛案


  法院生效裁判以为:鲁f41703货车的注销一切人福山公司和实践一切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本人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便当,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别人运用的情形,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则。将机动车号牌出借别人套牌运用,将会纵容不契合平安技术规范的机动车经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风险性,危及公共平安。套牌机动车发作交通事故形成损伤,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关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义务,号牌出借人应当承当连带义务。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义务份额承当连带义务。


  4.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义务免除条款作出明白阐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假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能否实行该项告知义务发作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白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能。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葛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 第3期)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定:“保险人依照国度根本医疗保险的规范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关于该条规则,被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以为,该条规则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以为,该条款中的“国度根本医疗保险的规范”并无明白详细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根据。对此法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则:“对格式条款的了解发作争议的,应当依照通常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分歧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而,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白的状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够被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能也应当分离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则全面加以剖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议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基本利益,关于投保人能否投保具有决议性的影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则:“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阐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则有关于保险人义务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白阐明,未明白阐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能。”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需向投保人就义务免除条款作明白阐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只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历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留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白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否明白阐明发作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义务,即保险人还必需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白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能。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曾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详细内容作出明白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曾经向段天国陈说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局部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涵义。因而,即便该条款能够被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作相应的法律效能。


  此外,国度根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形成的经济损失而树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经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树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作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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