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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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禁止抵销的情形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1003人看过

  设立破产抵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使其在抵销范围内获得优先全额清偿,避免破产程序中的比例清偿而遭受损失,其是以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优先保护了交叉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优先清偿的担保功能。《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抵销的情形,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平衡交叉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条明确了债务人股东不得抵销的两种情形,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0条禁止抵销的补充。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

  

  1、股东欠缴出资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缴出资包括以下情形:

  

  (1)股东承诺以货币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且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仍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或者破产申请受理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股东亦为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视为到期,应完全履行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质量瑕疵,包括未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或者评估作价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格。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作价评估或者评估作价不合法的,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存在权利瑕疵

  

  非货币财产的权利瑕疵包括:

  

  A、出资人对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B、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C、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以及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D、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管理人发现出资人具有前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抽逃出资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禁止行使抵销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因股东欠缴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包括: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欠缴出资的公司发起人;

  (2)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欠缴出资的,未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规定欠缴出资并转让股权,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

  因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包括:(1)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2)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第三人,且发起人依照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所负债务禁止抵销

  

  破产法上的债务人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同时也包括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

  

  破产程序中股东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按照债权债务的性质可以分为如下情形:

 

   1、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系滥用权利而发生,债权为正常债权,此种情形禁止抵销。

  

  所谓不当债务一是股东利用其控制关系为了达到抵销的目的而对债务人负债,这种情形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禁止抵销的时间范围内负债,因其恶意抵销而被禁止;二是股东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不以抵销为目的,但是为了惩罚股东对债务人的不当控制,亦禁止抵销。

  

  2、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为不当债务,债权为不当债权的,禁止抵销。

  

  3、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为正常债务,债权为不正当债权的,禁止抵销。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下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允许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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