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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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4日|分类:公司法 |1281人看过

  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卖人对在途标的物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是破产程序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出卖人作为托运人在行使中途停运权时,必须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在途标的物的取回权的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对象为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实践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无法阻止标的物到达买受人,这就要求法律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9条规定:“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实现,或者在货物未到达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条件及法律后果,以及出卖人未及时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规定


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行使在运途中货物取回权的法理基础:


1、《合同法》第308条规定的中途停运权;

2、《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的出卖人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可以行使中途停运权的主体是“托运人”;中途停运权的行使期间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之前”;中途停运权的行使方式是“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托运人在行使中途停运权后的义务是“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是,该条规定比较简单,不能完整、全面解决中途停运权的法律问题。


为了破产法体现的完整性,以及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备的权利保障,企业破产法将中途停运权规定为破产取回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中途停运权无法涵盖出卖人对在运途中货物的取回权,必须在破产法中对出卖人在途货物取回权作出明确规定,建立破产法上的在运途中货物取回权制度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出卖人行使中途取回权的条件是: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

2、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

3、管理人未主张付清价款请求交付标的物。


二、出卖人对在途标的物行使取回权不以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13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约定所有权自单证交付时转移所有权的,并不妨碍出卖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只要符合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即可。


二是特定情形下,即便标的物已经由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仍享有取回权。如承运人收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通知后,未执行或者未有效执行中途停运权,致使货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出卖人仍然可以向买受人的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再如,出卖人无法向承运人行使取回权的,而在标的物到达买受人之前直接向买受人的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的,在标的物由承运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管理人之后,出卖人仍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


三、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禁止条件及例外


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以标的物“在运途中”为前提条件,如果标的物已经到达买受人的管理人后,出卖人才开始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因为其已经不符合该项权利的行使条件,出卖人无权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


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出卖人无权向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但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向管理人行使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


四、出卖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方式


1、出卖人通过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方式取回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二是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者将其转卖给第三人。


2、出卖人通过向买受人的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取回标的物


  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没有按照出卖人的要求保障其实现取回权的,即便买卖标的物最终交付给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出卖人仍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买卖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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