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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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管理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3日|分类:公司法 |982人看过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破产的,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了解决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公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买受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破产法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34条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卖人应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双方无争议时出卖人可以直接取回买卖标的物,如有争议,出卖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二、出卖人未能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抵销的损失可以作为买受人的公益债务应予清偿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以主张按照公益债务清偿。

  

  三、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的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出卖人行使的是破产取回权,其前提是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基于担保出卖人价金实现功能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限制规定,并不是肯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所有,而仅仅是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利益而限制出卖人行使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因此当事人双方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完成其他义务的,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基于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在买受人破产时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此时的取回权的行使不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限制。

  

  出卖人因买卖标的物贬损而形成的损失债权,应首先以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予以弥补,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债权再按公益债务由买受人管理人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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