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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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的紧急取回权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129人看过

  为了保障企业重整成功,《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就是说债务人在重整期间除非符合权利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取回条件,否则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是,在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可能导致相关财产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0条规定:“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行使紧急取回权的条件。

  

  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存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


重整要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采取财务或其他手段,使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得以康复;

  2、各方公平享受企业利益,即不能仅为使债务人避免破产而使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重整应当以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共赢为前提;

  3、如果企业最终重生无望,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清偿。

  

  重整制度的价值是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平衡,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为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提供帮助。

  

  一、对重整期间的理解

  

  所谓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在重整计划得到批准之后的执行阶段,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除非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否则不得行使取回权。由于法律未对重整计划得到批准之后的执行阶段的取回权进行限制,因此不存在紧急取回权的问题。

  

  二、重整期间权利人的紧急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就是说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除非符合约定条件,否则不能取回。但是,在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形下,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有权行使取回权。

  

  三、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权人的财产受损的情形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债务人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管理人负责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在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相关财产,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符合事先约定的取回时间和其他条件,关键是时间条件。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未到期的权利视为已到期,权利人可以要求取回财产。但在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尤其是时间的约定。

  

  债务人负责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尽管管理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但债务人仍有可能发生欺诈、违法、违约等行为,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此时应允许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以维护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如果管理人违反债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有欺诈、违法、不称职等行为,可能导致取回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以制约管理人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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