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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无效财产处置行为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40人看过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无效财产处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指《破产企业法》第33条规定的后果,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本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无效财产处置行为包括: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是指将财产秘密隐藏或转移至他人无法找到或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财产,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管理人接管和处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或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因此,只要是债务人未将企业财产列入财产清单的以及不在财务报表上作相应记载或者作不真实记载,对财产去向隐瞒不报,在接受有关财产情况的询问时不如实回答等,均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否转移财产所在地,债务人只要是秘密隐匿,意欲不为管理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晓,不论财产留在原处还是转藏他处,均属于隐匿行为。

  

  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或者债务人企业控制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转移财产的范围一般为动产,转移财产包括在隐匿财产的范围内只是转移财产不强调其行为的秘密性。一般情况下,被隐匿、转移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控制人如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完全摆脱债务人控制的,则构成财产的非法赠与、转让行为。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为逃避债务”的主观动机,对无效行为的构成不具有否定性的意义,在破产程序中即使债务人出于其他动机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同样是无效行为。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恶意串通向其他人转移利益,变相抽逃财产,逃避债务,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企业破产法》在第31条、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同时,在第33条规定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不同无效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也更大;

  

  2、无效行为没有期限限制,这一行为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6个月或者1年内或者更长时间。

  

  3、无效行为的发生与债务人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还是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构成无效行为;

  

  4、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基于无效的上述特征,其对于遏制债务人恶意破产来说,无效行为制度是比撤销权制度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为了统一《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对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下列方面予以明确:

  

  1、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行为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对财产的恶意处置,这些行为属于事实行为,非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外的法律效力问题,由管理人发现后追回相关财产。

  

  2、如果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不予返还相关财产的,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

  

  3、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相对人应当返还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依职责通过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用于偿还债务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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