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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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应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773人看过

  出资人的出资是企业法人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如果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必将影响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赋予了管理人依法追缴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的权利,以保护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般是因为尚未届至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而未缴纳或者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已届满,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而未缴纳。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属于出资缴付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出资人应及时将尚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缴纳到位。因此,管理人应当追缴出资人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缴纳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请求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违背了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但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而且不能保护足额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纳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追缴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管理人追收的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用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基本上涵盖了各式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只要是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出资人为其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本息。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公司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沿用了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出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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