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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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0日|分类:公司法 |522人看过


 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所以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以公司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该请求遭到拒绝后,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规定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规定的字面理解,“前置程序”只是法院受理案件时,基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公司决策机关的责任意识,的考虑而掌握的一条具有释明性、指引性的条文,不是强制性的规范程序,而且还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即如认为“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院就应当直接受理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受“前置程序”的约束。


 该“释明性”“指引性”规定的意义是,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时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在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要求公司从自身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出发,维护其正当权益,从而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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