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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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利分配决议瑕疵的诉讼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公司法 |427人看过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得到尊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的审判理念,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

 

 决定股利分配的因素是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分配的数额多少由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决定的。这种判断是受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和远期财富最大化两种理念支配,其本身并无合适与违反之别。另外,股利分配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状况与税率的变化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更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配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获利。

 

 由此可见,公司股利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应避免司法专横。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公司法》虽然将股利分配权赋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程序瑕疵上,即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样,在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时,受害股东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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