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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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协议无效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379人看过


 夫妻之间因生育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哪一方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并不一致。2003年以前,有判决以胎儿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结晶为由认定妻子擅自接受人工流产手术中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支持丈夫的索赔请求。


 但是,其后的司法判决多数认为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妻子自己决定,以妻子自行中止妊娠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为由,判决驳回丈夫的索赔请求。《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区分是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还是离婚之诉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成为协议的内容,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约定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判决离婚。

 

 二、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相对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同居关系中的女方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


 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此时其仍然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必要的费用,即女方即使签订了生育协议,也可以反悔,并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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