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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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定情形的运用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1日|分类:离婚 |648人看过


 北京律师办理案件的最大特点就是规范化办案,即控制办案流程,达到律师办案的谨慎性的要求,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本文展示的是律师对案件研讨后得出的法律风险评估中的基本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王某(男,北京西城区人),刘某(女,北京密云区人),二人通过网络相识,二个月后在密云区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的一年内二人冲突不断,而且刘某与公公婆婆也多次发生言语冲突;王某与岳母的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接触,岳母摔砸生活用品等,现刘某与母亲回到密云。王某起诉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


 王某起诉离婚的法律风险评估的事项为:本次起诉西城区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


 一、法律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比后可知王某离婚理由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中的内容。


 

 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含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法(民)发【198938号)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

 

 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一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一方被判处刑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王某提出离婚的理由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不在法律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之内,是司法解释确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的情形。


 三、法院适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认定“准予离婚”的审判原则


 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是剥夺另一方维持原婚姻关系的意愿和要求,是公权力强制介入,所以必须谨慎适用。


 谨慎适用的表现是:


 一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除非有《婚姻法》第32条列明的离婚情形外,不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情形的规定;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才能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情形的规定。


 四、王某本次离婚诉讼西城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风险的评估。


 1、王某本次离婚诉讼西城区法院将驳回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王某的第二次离婚诉讼,因刘某已经离开西城区的住所满一年,涉及到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果西城区法院移送到密云区法院审理,就不如直接到密云区法院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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