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0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在保险公司拒保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要求拒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考虑拒保后保险事故的合理期限呢?此时的答案是肯定的,应考虑拒保后保险事故的合理期限。
在拖延保险和拒保两种情形中,虽然保险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两种情形还是有着明显区别的。拖延保险一方面使投保义务人不能获得保险保障,另一方面也失去了另寻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拒保则不会导致另寻保险公司投保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公司直接拒保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另寻保险公司投保,在该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才能要求拒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认识到,法律能发挥好的指引作用的前提在于该法律本身具有正当性,并为司法实践所检验。违法拒保责任的发生首先要求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如果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投保义务,则不会发生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而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后,保险公司就应该受到该行为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果投保义务人故意利用保险公司的违法拒绝而长时间不投保交强险,此时投保义务人已经违反了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即使保险人曾经拒绝过投保义务人,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该项义务。此时,投保义务人和保险人都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