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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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残日是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日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1日|分类:人身损害 |804人看过


 典型案例:

 

 吉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被告李某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了另一家鉴定机构对吉某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同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

 

 那么,吉某的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是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还是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呢?

 

 律师解析:

 

 在我国,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受害人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日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据此,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日。

 

 本案中,吉某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因没被法院采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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