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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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355人看过


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纠纷。


例如:2009年1月吉某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吉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4000元。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优秀、A-良好、C1-价值观不符、C2-业绩待改进四个等级,比例分别为20%、70%、5%、5%,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2010年上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吉某的考核均为C2,公司认为吉某不能胜任工作,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与吉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吉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吉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30元。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遂起诉至法院。


对于此案中涉及的“末位淘汰制”,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只有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末位”总是存在的,用人单位必须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胜任工作却处于末位”区分开来。如果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须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则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仅是业绩居于“末位”而并非不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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