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汰”的本意是指去掉不合适的,留下合适的。用人单位的淘汰制度,并非仅指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泛指降级、降薪、免职、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整工资岗位或者工资待遇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只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经过了前述的民主协商程序,可以视为双方事前协商约定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如果将“淘汰”限定为降级、降职、免职、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等其他形式,用人单位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考核居于末位的劳动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却是法定的,即使用人单位以法定程序制订了以“末位淘汰制”为内容的规章制度,且经过了公示,也不能将其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另外,应该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将考核与劳动报酬、奖金等工资待遇挂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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