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校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其他未成年人的侵害,就会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只能减轻。
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当对造成的学生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与侵权人的责任之和应当是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对损害事实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
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监护关系。
学校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
二、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教育职责,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
三、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照顾责任,是否及时地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