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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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要求机动车登记人及其他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620人看过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部分当事人可能基于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找到或者最大程度得到赔偿救济等考虑,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其他受让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会怎样处理呢?

 

 一、法院允许追加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为被告

 

 为了规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些肇事者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将机动车进行虚假转让,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然后在诉讼中主张适用《侵权责任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司法上必须要应对,所以应追加最后一次受让人的前手为共同被告,已查清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也存在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前手受让人在明知机动车为拼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者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还恶意进行转让的情形。这些都需要将前手转让人追加进来以便查明真相。一旦有证据证明所转让的机动车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要求所有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令所有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原告无法证明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手一般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应适当加大机动车转让人的证明责任。

 

 转让人与受让人办理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转让的事实是很容易证明的。但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转移登记义务,才给转让人和受让人虚假转让留下了空间。

 

 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应适当提高转让人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来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如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或者受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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