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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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让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吗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839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实务中,多数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都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到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新用人单位工作有关。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往往以新用人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此问题,权威的司法观点认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时,新用人单位是否应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主张适用《劳动争议解释(四)》第10条要求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起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时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


由于新用人单位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订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自然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因此,法院会驳回原告对新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二、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方面的规定。

 

 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利诱、教唆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泄露相关商业秘密给新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出于取得竞争优势的需要,在明知劳动者还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情况下,仍然录用到本单位。对此,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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