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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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645人看过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能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周期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权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会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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