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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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93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是劳动者前12个月所有收入的平均值,包括基本工资、生活补贴、津贴、奖金、加班费等各项收入。

 

 将各项收入认定为工资收入的理由是

 

 1、各项收入都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用于劳动力的维持及再生产,虽然划分了具体项目,但性质上是一样的。

 2、从短期看,奖金、加班费等项收入与该劳动期内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时间有较为紧密的关系,但是由于是根据劳动者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因此短期工作表现和工作时间这一因素的影响并不需要作出特别的考虑。

 3、将劳动者所有的收入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可以有效地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劳动者的收入作出不合理的区分,从而减轻其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义务。

 4、将劳动者的全部收入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有利于实现竞业禁止制度中经济补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二、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根据维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需要,经济补偿金应当有一个强制性的最低标准,在当事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无效,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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