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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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50人看过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承认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

 

 一、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有利

 

 1、在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可基于行使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如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非违约方仅能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其效力优于属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2、在非违约没有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一般为瑕疵给付),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会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3、在双方互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符合双方利益,对非违约方同样有利。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合同终止无溯及力,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将有利于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区别开,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处罚失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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