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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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确认与装饰装修损失赔偿的协调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7日|分类:房产纠纷 |769人看过


 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与装饰装修损失赔偿给付之诉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处理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与赔偿给付之诉时应注意二者之间的协调。

 

 一、仅提起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时,不能直接对装饰装修物进行处理

 

 如出租人提起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而承租人就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答辩,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要求对装饰装修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如对纠纷调解不成,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对装饰装修物的损失补偿问题进行处理。

 

 如经审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由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审理查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可行使释明权,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如承租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出租人折价补偿其装饰装修物损失或者分担损失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告知当事人对于装饰装修物损失折价补偿或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二、在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对装饰装修物进行补偿的处理

 

 这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反诉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对装饰装修物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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