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496人看过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酌情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按照合同法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以及情势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等五个要件。

 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

 

 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明确三个因素:

 

 1、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2、预见的标准。即主观标准,以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3、风险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没有运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如果根据合同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如合同标的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的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波动,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2、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

 

 3、商业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上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将导致对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

 

 因此,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三、再交涉义务与各方利益的格局的平衡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义务人的再交涉义务,但其应当进行再交涉,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的再交涉后仍然无法修改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项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仍应遵循则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情势变更属于极其例外的非市场固有风险,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下级法院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逐级报送上级法院核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