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认定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本条没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因为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过错推定责任一般也应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能作出类似规定。
从现行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的相关立法来看,均没有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为保持与立法的表述一致性本条没有类似“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
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但是考虑到检验过程的非公开性、复杂性和专业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在检验工作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受损消费者一般无从了解、判断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时是否合规,进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
如果对受损消费者对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主观过错的举证提出过高要求,将可能使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无法充分举证而利益受损,这显然不符合消费者相关立法倾斜保护弱势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根本价值取向。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要适当放宽对受损消费者举证程度的要求,只要受损消费者有初步证据证明食品、药品认证机构在检验时符合故意或者过失标准的情形即可考虑认定食品、药品认证机构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除非该食品、药品认证机构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
下一篇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上一篇
悬赏广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