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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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571人看过

 

 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是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造成意外风险;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如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

 

 二、预见程度不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推测其可能发生。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两者在是否可归责上不同

 

 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当事人对此存在过错。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愿意以此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

 

 四、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情况,在客观上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

 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者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决定的,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另外,情势变更是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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