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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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关于签字并盖章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717人看过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采用书面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但在律师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签字并盖章两个要件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法律是认可的。

 

 在当事人有关于签字和盖章生效的约定,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时,能否当然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呢?

 

 对于这一问题,应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六份展期贷款合同,每一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两份协议不符合约定,一份写明展期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甲公司2006年以后开始才使用的公章;另一份只有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对于这两份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否违反法律

 

 法定合同成立要件只要具备签字或者盖章的一个因素即可,因此上述合同具备了法定最低要件。

 

 二、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尽管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成立要件,这种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自治原则为准,认定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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