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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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能成为消费者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1日|分类:消费权益 |756人看过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者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者服务的形式,有偿或者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因此,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使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为了办公,或者为职工发福利等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其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都可以依据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并受合同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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