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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564人看过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在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重点,贯彻合理分担原则。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法发【1993】30号》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1)《法发【1993】30号】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社会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2)《法发【1993】30号》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用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a、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b尚在校就读的;

  c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3)《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


 (1)《法发【1993】30号》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2)《法发【1993】30号》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子女抚养费的增加、减少或免除


 (1)抚养费的增加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发【1993】30号》第15条、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可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a、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


 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

 a、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给付抚养费,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

 b、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无力给付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


 (3)继父母无法定抚养义务,可以不承担继子女的抚养费。


 4)一方当事人因新情况、新理由,要求减免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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