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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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应归谁抚养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602人看过


  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和子女抚养是离婚案件当事人诉争的三大焦点问题,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诉争的权利及义务的实质。

 

 《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子女抚养的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是确定子女抚养归属的法律依据,办理婚姻法实务的律师应熟练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以便更好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发【1993】30号》)对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的规定是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

《法发【1993】30号》第1条规定,哺乳期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的归属,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同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加以确定。


(1)《法发【1993】30号》第3条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a、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b、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法发【1993】30号》第5条规定,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3)《法发【1993】30号》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如果离婚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根据第20条的规定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3、继子女与养子女的抚养


(1)《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


(2)《法发【1993】30号》第14条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反对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离婚后,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养子女,按照上述子女抚养归属的确定方法确定养子女的抚养归属。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变更的规定

 

 离婚后如果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父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诉讼。


根据《法发【1993】30号》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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