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8条第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一、《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包括通话、通信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积极达成协议,并配合实施。当事人不能就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受理。”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如果另一方妨碍探望权的行使,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诉请排除妨碍,保证探望权的实现。
二、探望权的中止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探望权的中止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中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情形主要是指:
a、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b、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c、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d、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的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规定,必须由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是否中止行使探望权的裁决。
(4)探望权的恢复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
三、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的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