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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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9日|分类:工程建筑 |39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度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规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

 

 为了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建筑业市场秩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根本上为那些从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手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立意和宗旨,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是保护建筑业市场农民工的权益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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