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沪0110刑初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郭XX,江苏法德永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吴XX在与XXX先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往来中无法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周X为收取开票费,联系黄XX(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黄XX利用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XXX先融(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周X在其暂住的本市浦东新区荣成XXXXX弄XXX号楼2003室被抓获,并查获犯罪工具手机。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在亲属的帮助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黄XX、刘X、张X的证言,企业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尽职调查协议,上海XX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委托收款说明,授权委托书,咨询服务协议书,记账凭证,划款指令,业务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获印章确认表,通道明细表,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周X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周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X退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