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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郭律师专业代理为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

发布者:郭亚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沪0101民初24771

原告:朱XX,女,某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女,某某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96,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5月至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97,100元,并于20066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直到房屋动迁时用动迁款一次性归还。后被告仅在630日归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基于赌债签订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赌球的网站供被告赌博,双方约定由被告扣除相应的点数将所输钱款交给原告。后被告因赌球输钱累计39万余元,故向原告出具借条。赌博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6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397,100元,计划每月30日归还1,000元,直到住房动迁用动迁款一次性优先偿还。后被告于630日归还了1,000元。

另查:原告的丈夫沈XX于2006531日通过XX银行取款198,000元,原告称取款当天将其中的197,100元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XX、黄X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中有20万元来源于原告的儿子转让店铺所得款,于2006612日收到转让款当天交付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翟X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借条系基于赌债产生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中197,100元的来源,故应认定原告对于该部分的交付基本尽到了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借款系因赌债产生,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赌债一节,且对于为何在没有收到钱款的情况下仍愿意出具借条、且事后还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之情节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另外20万元,原告称来源于其儿子转让店铺所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转让之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于该20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现被告已经归还1,000元,应在总金额中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19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7(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8.5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850.5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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