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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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0448号 原告A,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9月2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1月18日,A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我按照约定将50万元转账至对方账户,但对方未依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0月18日,我们协商借款相关事宜,并对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确认,对方为我出具借条一张,“A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向B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1.5%,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23个月,利息共计193769元整,本息共计693769元整”,A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A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均由其负担, 被告A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A向B出具借据一张,其上A,“今借腾(滕)A现金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下方有借款人A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A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其上A,“A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向B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1.5%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23个月利息共计193769元整,本金加利息共计693769元整(陆拾玖万叁仟柒佰陆拾玖元整)”,借条下方有借款人A的签名予以确认,现A起诉要求B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A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借款资金来源, 本案中,因A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案件审理中,根据A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发票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A主张B向其借款50万元,有收据、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A要求B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本案需考虑两个方面问题,一是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问题,虽然,在2011年11月18日的收据中并无利息约定,但在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内容,双方明确利息标准为月息1.5%,数额为193769元,而且该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A关于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是2013年10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问题,现A主张仍然按照月利息1.5%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收据、借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C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A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B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利息十九万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第二部分,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以公告费用发票为准),均由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D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