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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2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追究A、B的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系樊×婶婶,双方串通伪造借条,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A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借款,离婚诉讼中法院也未认定樊×提交的借条有效,并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情形,A、B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综上,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B偿还A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一年的利息1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如期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0日,樊×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购买商品房一套(系期房,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为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与B虽于登记结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于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因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故判决A与B离婚,A返还樊×彩礼钱58000元,樊×支付程×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49958.5元,A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XX提出上诉,(2016)XX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另查,2015年4月1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A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固安交首付,欠款人:A,”一审庭审中,A称自与B订婚后就没有工作,所有购房款及房贷款均系向亲戚所借,本案借款用于支付2015年4月6日交纳的购房款40000元及后期房贷,A称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也不知晓所有购房款和房贷款的来源,A称自2014年10月底就辞职没有工作,未支付过所购买房屋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A向B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A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A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A与B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A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A要求B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日起一年的利息108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135元,A请求的利息未超出该约定,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一审法院支持A给付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A向B所借款项发生在与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虽A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支付过购房款,但在(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中,A主张分割购房款并已经进行了分割,前后所述不符,故一审法院对A所述不予采信,现A要求B作为樊×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A、B偿还李×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B偿还李×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述债务是否应由B与C共同偿还,
关于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A依据涉案《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A实际出借借款45000元,要求A、程×偿还所欠借款,A主张本案借款的形成是为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以及金额与其所主张的借款用途能够相互印证,且鉴于A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故A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A主张的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的基础上,认定A、B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程×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在A与B登记结婚之后,所涉借款也均是发生于樊×与A关系存续期间,A提供了证据佐证借款的形成和给付过程,A上诉主张B与C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A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A与B共同偿还,
对于A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借款人A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A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书 记 员 屈赛男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