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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1诉被告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1日 170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9914号

原告牛×1,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1诉被告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1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于2015年6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主要就三处房产进行了约定,其中位于西城区红居街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位于通州大方居的房屋及河北省香河县的房屋均系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基于对女方的照顾,原告将三处房屋均让给了被告,希望能够息事宁人。但原告在回到原居住家中收拾个人物品时,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让与被告大部分财产是基于多年的夫妻感情及担心被告在抚养权问题上反悔,但被告却一直欺骗原告,使原告在被欺骗的思想意识下签订了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放弃了自己应有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西城区红居街的房屋虽约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婚后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部分并未处理。通州大方居的房屋系以原告家庭为单位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属。河北香河的房产约定了婚后购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但是双方婚内财产混同,被告应返还房屋购买价值的一半而不止是原告的出资款而且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名下的存款也未作出任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撤销2015年6月2日双方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2、依法分割西城区红居街×号房屋婚后还贷10万及房屋增值部分(按照房屋市场价值370万元计算,具体数额不清);3、被告给付原告河北香河富力新城房屋价款的一半即30万元;4、被告享有通州区大方居房屋的居住权;5、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39万元左右。

被告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分割且履行完毕,原告现无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无故撤销实属不当。双方早在2009年就曾经签过类似的协议书,距今有六年的时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离婚的相关问题;2、红居街的房屋为女方婚前财产,男方无权处理。红居街的房屋在共同还贷期间原告收入仅2000元左右,还需要支付车贷、子女抚养费等1600元,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房贷,而且该房屋的贷款也是被告的母亲一次性支付7万元还清的。通州大方居的房屋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属于女方个人所有,男方主张居住权无事实理由。河北香河的房屋女方已经返还了男方的出资款,无缘无故不可能撤销离婚协议。3、通过银行存款查询记录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支出均属于正常范围,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所余存款数额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愿意分割我也要求处理其在离婚时的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牛×2。

2003年7月21日,被告与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城区红居街×号房屋(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50 73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15万元。2004年12月24日,被告取得房款发票,金额为247 889元。2005年9月19日,被告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2日,该处房屋设立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5万元。2007年9月5日,该处房屋注销了抵押登记。

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了通州区京洲园×号房屋(建筑面积55.8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6713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称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其母祝×支付,并提供2008年10月14日汇款凭证两张及10月15日取现业务凭证一张,金额总计132000元。现该房屋由祝×夫妇居住使用。

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香河县大香公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02.7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10 7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取得预收购房款610 796元的发票。2014年4月26日,被告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曾签订《协议》,其内容为"关于财产①婚前财产远见名苑房产归属无异议;②限价房出资方为祝×无异议,故使用及居住权归其夫妇,名字为现产权孔×;③关于车,新购入车一辆现金5万元,无贷款,其中一万九为牛×1出资,三万为孔×出资,做为归还其在房产还款中出资过3万现金,故车主为牛×1,全权由其支配,无异议;④牛×1结婚时无婚前财产部分投入现家庭,财产部分不动产已议清,其它家具结婚时为孔×所积攒现金购入,且现不值几钱,分配随意。......"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财产公证》,其内容为"远见名苑×室为女方2003年购买,为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异议。后于2008年10月份申购通县龙湖大方居限价房1居室一套,为女方母亲全款出资购买,已经协商过女方父母亲有永久居住和使用权。产权归女方。2009年7月27日购置一辆5万1千元的家用奇瑞轿车本想用来接送孩子上下学,现金购置:男方出资1万9,女方出资3万2,现归男方所有全权支配。女方出资部分既等于偿还男方曾经出资过房产的3万4千元现金。所差2千于后偿还男方。结婚时男方无任何不动产和现金积蓄,远见名苑住房收房时契税等及家具近4万元均为女方所有积蓄,随房产。结婚后05-08年内男方固定收入,除每月有前妻女儿抚养费固定支出600元,05-06年婚前车贷款每月1000元。可支配能用于家庭部分每月1000元左右。按每人家庭花费1/2计算,女方补齐这4年家庭应补支出约2万4千元。买车后无此积蓄,故商定余今后2年内补齐男方。财产分割如上。"

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婚前女方独立购买住房一套详细地址为宣武区红居街×号,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购有楼房一套详细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室,为女方父母出资并有书面协议约定产权归属女方,终身居住权归女方父母。2013年购买香河富力新城住房一套,详细地址为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富力新城小区香山郡×室;男方出资12万;该楼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目前并无升值,退还男方出资,办理完离婚手续一周陆续转账共16万至男方账户。以上3处房产日后牛×2成年如果仍在,需要婚房,如孩子无不良嗜好、懂得上进,女方会考虑将提供一处给儿子结婚使用,届时根据情况由女方决定最终决定。"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骗情形。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6万元。另查,2015年被告孔×曾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将原告牛×1诉至本院。2015年10月9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孔×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应双方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如下:

1、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4年12月29日余额31.62元。

2、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帐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17日余额403.37元。

3、原告名下北京银行主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0.38元。

4、原告名下北京银行主账号为×××(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3日余额为1055.92元。

5、原告名下北京银行主账号为×××(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8日余额为205.11元。

6、被告名下北京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4月6日余额为1000.70元。

7、被告名下北京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5月30日余额为10 996.22元。

8、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5915.04元。

9、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5年3月21日港币余额为805.4元。

10、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12月21日港币余额为0.03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人民币余额为50 599.80元。其中5月31日支付宝入账49 999元,被告称该款系向朋友借款后陆续转至其支付宝账户,用以支付原告16万元。但就其借款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协议、财产公证、(2015)西少民初字第2764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存在欺骗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早在2009年7月30日及2009年8月4日就财产问题曾签订过协议,其中有关西城区红居街的房屋及通州区大方居的房屋与双方在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均一致,可见就上述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共识,双方当时是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均予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被告亦按约定给付了原告16万元,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被告名下的三处房屋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再次分割三处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未处理,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存款中有部分系借款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该笔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给付原告牛×1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牛×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孔×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奇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