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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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157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1225民初 ╳╳╳号

原告:李某,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钟某,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镇河堤路××房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钟某立即支付198789.85元给原告李某作为分割房产的经济补偿,该房的产权归被告钟某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钟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租房补偿款9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钟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离婚前的房屋使用费45591元,离婚后的房屋使用费2072元;5、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钟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4万元,经本院释明,钟某撤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钟某于1992年9月向╳╳省╳╳县蚕茧收购站(以下简称“县蚕茧站”)购买了原属县蚕茧站分给钟某居住的位于╳╳县××镇河堤路××房,并分别于1992年9月28日、1992年12月28日、1993年1月14日支付购房款2954.1元、2620元、2247.52元共计7821.62元,并于1993年5月19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2××96,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钟某名下。钟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李某不服法院判决上诉后撤回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上诉,该裁定以及(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已确认位于╳╳县××镇河堤路××房的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李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号《评估报告书》,对案涉房屋估价为21.0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并以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婚前财产协议或公证以明确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也没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而被告购房出资应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其使用婚前财产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收据显示的付款日期均在原被告婚后,涉案房屋应当认定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依法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被告钟某所有,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因此,对原告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屋归被告钟某所有,根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估价21.07万元,被告钟某应当补偿原告李某该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535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于╳╳县××镇河堤路××房归被告钟某所有。

二、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105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5.29元减半收取2572.65元,评估费1054元,二共3626.65元,由被告钟某承担149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136.6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65.88元,由本院退回多交部分339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