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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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1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前期庭审,后期因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刘X,被告育有一子李X1,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从1996年开始,被告突然辞去原来在食品公司的工作,拉着原告一起开工艺品小店,没过多久又把小店关了,就这样,这几年被告一直频繁更换工作,有始无终。由于被告性格孤僻,生活中行事易冲动,疑心重,常常怀疑家里人对他有坏心,曾经因为怀疑原告偷拿店里的工艺品而把原告打伤。被告性格偏执暴躁,原告无法与他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觉得过不下去了。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不属实,我不是突然不上班,是由于业务关系喝酒了,还失态了,第二天上班同事告诉我酒后失态,我就辞职了。我的性格比较偏激,觉得抬不起头来,我也非常苦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

  双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2号楼2层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被告名下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若干,该股票账户于2017年3月6日的资产总值为73333.82元。三、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截至2017年3月6日的余额为981.38元;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 的账户截至2017年3月7日的余额为7797.70元;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余额为8.42元。

  关于涉案房屋 ,原、被告均认可来源于婚前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1999年1月29日,被告与北京制药工业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使用了原、被告的工龄。2000年5月23日下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以被告失业,不能享受供暖等福利待遇为由,申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5年12月8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变更登记为原告。涉案房屋自2006年至今由被告之子李X1居住。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其名下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票卖出,所得款项153255.90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被告称该款项是其用于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15万元律师费与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不相符,有在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要求法院按照2016年1月22日的股票账户资金进行分割。

  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和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为原、被告的养老金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均有支取。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工作。2016年5月15日,该公司作出北京X【2016】估(房)字第0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31.55万元。估价结果有效期到2017年5月14日。原告支付评估费6631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同类房地产市场成交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已经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工作。2017年5月2日,该公司作出北京X【2017】估(房)字第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54.66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被告对该报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给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手账,欲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收账中涉及的多个账户是原告之女刘X与原告前夫刘X1的账户,当时因刘X1患癌症,家里在筹集医药费,原告写这个是帮刘X整理账目。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子李X1向本院申请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曾诊断为妄想状态,目前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京0105民特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X1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现有的资产,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关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售股票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被告主张将出售股票所得款项的15万元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但此项支出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的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述15万元依法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在双方分居期间均有支取,系双方日常生活开销所必需。现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确认归各自所有。被告所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告王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里2号楼2层X号房屋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房屋折价款二百二十七万三千三百元。

  三、被告李X名下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的资产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折价款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四、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七万五千元。

  五、原告王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归原告王X所有。

  六、被告李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归被告李X所有。

  七、被告李X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归被告李X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3元,由原告王X负担1151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11516元(其中王X已预交361元,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剩余11155元,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4631元,由原告王X负担731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7315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

  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

  书记员 陈文超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