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2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高某(化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建材批发市场。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布通州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齐某(化名),总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高某向木业公司出售胶、砂纸、钉子等货物,总价值232542元。木业公司已付款70000元,尚欠162542元。虽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木业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要求木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高某货款16254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木业公司辩称:木业公司曾向原告高某购买货品。但原告高某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最上面一行不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不能作为欠条使用。且原告高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l9日至2008年1月21日,原告高某向木业公司出售胶、砂纸、钉子等装饰材料。2008年l月17日,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在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高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的送货金额为232137元。2008年l月21日,齐某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高某送货金额为405元。货款总金额为232542元。此后,原告高某多次催要,木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高某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62542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清单、送货单、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高某与木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高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木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高某要求木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木业公司辩称原告高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高某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高某在供货后持续向木业公司催要货款,故对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货款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员 汤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 员 辛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高某(化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建材批发市场。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布通州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齐某(化名),总经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高某向木业公司出售胶、砂纸、钉子等货物,总价值232542元。木业公司已付款70000元,尚欠162542元。虽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木业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要求木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高某货款16254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木业公司辩称:木业公司曾向原告高某购买货品。但原告高某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最上面一行不是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不能作为欠条使用。且原告高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l9日至2008年1月21日,原告高某向木业公司出售胶、砂纸、钉子等装饰材料。2008年l月17日,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在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高某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的送货金额为232137元。2008年l月21日,齐某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高某送货金额为405元。货款总金额为232542元。此后,原告高某多次催要,木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高某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62542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货款清单、送货单、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高某与木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高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木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高某要求木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木业公司辩称原告高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高某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高某在供货后持续向木业公司催要货款,故对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货款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员 汤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 员 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