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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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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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离婚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6718号 原告C,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C和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A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XX公司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3-1004号(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蔡X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A,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僵化,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处于冷战中,已不存在夫妻之实,我先后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第三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004号房屋、被告在新华XX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3222美元, 被告A辩称:几年前原告B一直没有工作,后来说要出去打工,但是从来不告诉我他在做什么,过了半年却告诉我他要离婚,原告走时拿走了家里一些财物,其中有我名下的美金存单,我发现后就去银行挂失把钱取出了,后来用于交物业费等生活开支,我们结婚30多X,女儿已经大学毕业,夫妻感情已经转化为亲情,应该安享晚年了,原告却要离婚,所以我一直不同意,1004号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房,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我要求1004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原告折价补偿款;保险合同一直是我在交纳保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相应价值;美金存款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而且是2011年的事情,我一个人供养女儿上大学很不容易,这钱已经花光,希望法院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4年8月自行相识,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A,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搬出另住,并先后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关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较好的感情基础、近三十年的婚龄、双方均患有疾病、被告愿意努力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等因素,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1004号房屋(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66253号,所有权登记在原告A名下,建筑面积86.53平方米,2012年前后原告搬出1004号房屋另行居住,被告A及原、被告之女B一直在此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按房屋现价值的50%向对方给付折价分割款,但双方未能就该房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遂由原告申请评估,北京XX公司经摇号随机确定对该房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所载估价结果为1004号房屋价值XXX元(单价38552元),原、被告对该估价结果均无异议,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给予时间筹备资金作为向对方给付折价分割款的履约保证金,但均未能筹到足够资金, 庭审中,原告A要求分割被告B投保的保险现金价值,以及A名下的美金存款3222元,A认可其在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保险类型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A,受益人A、B,初始基本保额5万元,保险费2900元,缴费期限200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2002年12月26日至终身,根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保单信息查询情况》内容,该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保额分红收益共计4552.21元,解除合同后,投保人可取回的是现金价值共计17499.58元,黄×、A同意该保险合同利益按现金价值分割,双方各分得50%,对于美金存款,A称该款早已取出用于生活开支,并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账户客户回单,交易类型为无折现金结清关户,交易时间2011年9月19日,支取金额USDXX,起息日2011年8月18日,利息0.29,A称黄×搬出1004号房屋时拿走了一些首饰、凤头牌自行车等物品,曾提出分割要求,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2012)丰民初字第105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保险合同、保单信息查询情况、消费发票、物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分居后A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A一直表示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但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A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共识,现A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A、B离婚, 1004号房屋属黄×、蔡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予分割,该房现价值已经评估为XXX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均要求该房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按现价值的50%计算向对方给付折价分割款,因双方不能就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该房使用情况、目前双方居住情况,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关于A投保的保险合同利益,双方均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平均分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合同系由A与保险公司签订,XX尚未终止或解除,故应由A将分割款支付给黄×,关于A于2011年9月19日取出的3290.60美金存款,A已用以生活开支,并提供了相关开支票据作为佐证,鉴于该款取出至今已四年有余,双方自2012年前后即分居,双方之女A一直与B共同生活,A一人的收入用于负担母女二人的开支确实不宽裕,本院对A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A要求分割的存款已经花费,无法再行分割,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A离婚; 二、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3-1004号的房屋归被告A所有,蔡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给付折价分割款一百六十六万七千九百五十元; 三、被告蔡X在新华XX公司投保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号为×××)项下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由蔡X享有和承担,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B给付分割款八千七百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黄×负担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黄×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D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