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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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上诉人B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一审中起诉称:A与B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A借机向B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A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A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A承担本案诉讼费, A在一审中答辩称:A同意离婚,上次A起诉离婚后,A没有做任何的和好工作,也找到XX家中,出言辱骂A,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所以A同意离婚,关于10万元彩礼,在上次庭审已经核实,是与媒人和当事人协商好的,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依照传统习X,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是为了表示男方的诚意,但是A并没有寻求和好,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次给A发短信,言辞不堪入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A给B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樊×向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未能如期举行婚礼, 2014年10月10日,樊×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期房,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与B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A诉至法院要求离婚,A亦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故法院对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白金戒指系樊×为A购买用于订婚的,现双方已经登记,故法院对樊×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A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和B离婚;二、B返还A彩礼钱五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樊×支付程×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与B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主要上诉理由如下:A与B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财产,A婚后无固定收入,首付及月供完全系樊×个人财产,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判决第三项樊×支付程×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 程×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A与B婚后共同生活,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不需要返还,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判决第二项程×返还樊×彩礼钱五万八千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A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A与程×婚后未共同生活;提交借条,证明首付系其向案外人借款支付,对于以上证据,A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彩礼是否应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A主张B与C婚后共同生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属于司法解释中第二项的情形,现一审法院判决程×返还樊×彩礼钱五万八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A虽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现程×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按照各自5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A与B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A负担75元(已交纳),由A负担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D书记员左爽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